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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空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下称《审计业务若干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过错类型分为过失和故意两类,同时对过失和故意情形下构成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区分,过失情形下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故意情形下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进一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司法实务中,主张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适用空间一直饱受争议。本文对此问题浅作分析,抛砖引玉,供业内同仁探讨。

补充赔偿责任的定义

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法领域概念,《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1]即规定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第三人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并有权进行追偿。


侵权法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2]。



补充赔偿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法律依据概述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3]、《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4]以及《审计业务若干规定》第五条[5]。


没有直接明确为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审计业务若干规定》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三条未直接明确为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款,一一分析如下。


首先,单从《审计业务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来看,最高院仅是明确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而具体责任形式是连带还是补充,并未释明。但是,结合《审计业务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下,应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智慧案件”[6]一审法院同样持此观点,在关于“立信所的责任”的本院认为部分,一审判决论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系基于故意或过失分别确立了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该条虽未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责任形式,但该条引用的《证券法(1998年)》第一百六十一条[7]和第二百零二条[8]的规定的责任形式均是连带责任。因此,该条虽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的也是在责任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我们在《浅析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兼评五洋债券欺诈发行》一文中的意见),而非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定是否能够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该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款规定的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应该理解为其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中出具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材料存在不实的情况,这些报告主要用于证明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程序等问题。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不能适用《公司法》该款规定。无需再探讨该条规定的责任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空间问题

《审计业务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法定的十种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通常而言,人民法院在判断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时,主要依据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


而中国证监会之所以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概括而言,主要是因为会所未按照审计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具体情形上或许是属于上述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种情形之一,但人民法院是否会因此参照前述规定将会所行为认定为过失,进而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在现有公开可查的案例中未检索到此类判例。


在“金亚科技”[9]一案二审中,中国证监会在对立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列有上述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几种情形,但四川高院却认为:“本案中,从中国证监会对立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多项事实看,立信所在履行对金亚科技公司基本账户函证程序,以及公司重大合同审查程序时,未严格遵守审计执业准则,独立进行审计、对相关询证函保持控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金额3.1亿元的公司合同未签字盖章等异常情况、金亚科技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


换言之,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立信所如果按照审计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即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应系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最终认为立信所行为属重大过错,进而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立信所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大智慧”再审[10]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共同侵权’未区分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结合过失的情形,更未区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时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会计师事务所负有勤勉尽责义务,故若其违反该义务出具不实报告即应承担连带责任。”


即最高院在本案中的意见是,只要证监会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出具不实报告,即应根据《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区分故意或过失。



结语 

近两年,强监管环境下,监管层多次“喊话”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严惩未勤勉尽责机构,据统计,2020年内,中国证监会已向中介机构开出百余份罚单。强监管态势也延伸至司法审判领域,近期多省中院、高院陆续作出中介机构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包括近期引起业内极大反响的“五洋债发行案”。


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此举虽有利于强化中介机构“看门人”作用,进而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健康持续发展。但也应警惕矫枉过正,具体到个案中,有必要精细化审理,不能概而化之,简单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一股脑”判决中介机构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计业务若干规定》既规定了过失情形下的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理应给其留有一定的适用空间,方能彰显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卞东东-补充赔偿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适用-山东审判-2015年第6期 

[3]《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2018)沪74民初465号

[7]《证券法(1998年)》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8]《证券法(1998年)》第二百零二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020)川民终882号 

[10]2019)最高法民申24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