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经我们检索,目前仅有以下四起案例:
2009年,股民王永强诉汪建中操纵中信银行股价民事赔偿案,北京二中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此问题的详细的明文规定,亦不宜参照《虚假陈述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其败诉。
2011年,18名投资者诉程文水、刘延泽二人操纵*ST钛白(原简称“中核钛白”)民事赔偿案,北京二中院认为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主体、行为表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方面均不同,原告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损失的计算数额,缺乏依据,并且原告不能证明投资*ST钛白股票产生的损失是由涉案操纵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董洪勤、史丽华分别起诉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形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i],合肥中院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未对操纵行为人操纵凤形股份股票进行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认定凤形公司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凤形公司是操纵行为人,且原告未就其损失是由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造成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判决原告败诉。
2019年,杨绍辉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成都中院认为杨绍辉的损失以及其损失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的操纵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予以认定,并且认定杨绍辉在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期间买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并在操纵期间结束后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股票而产生亏损,杨绍辉的损失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的操纵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法院虽然调整了对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但最终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因其操纵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近十年来,法院审理的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非常少,但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一定的审判趋势:
1、就法律依据而言,法院直接依据的法律是《证券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就司法解释而言,从最早不予参照《虚假陈述规定》到可以参照《虚假陈述规定》;
2、就管辖法院而言,根据2007年5月30日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参照虚假陈述案件关于管辖的规定,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的中院管辖;
3、就前置程序而言,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应当有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作为前提,否则法院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操纵行为的存在;
4、就因果关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承担而言,法院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从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转变为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操纵市场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后文我们会重点就因果关系的问题进行论述,在此不作展开。
鉴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例较少,上述趋势尚不能认定为形成了统一的裁判规则,后续有待于司法实践中形成更丰富的案例以进行相关的研究。
1、被告存在操纵市场的行为
(1)前置程序
虽然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但参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实践,在实体审理时,投资者仍需有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被告存在操纵市场的行为,否则可能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关于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具体认定,上篇文章中已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2)操纵市场行为的重大性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在证券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注意“在实体方面要正确理解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中研究证券侵权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特殊的质的规定性。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决定的可能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定。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制度安排。侵权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过,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已提出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时,“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这一认定思路,操纵市场行为已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该行为具有重大性,足以构成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侵权行为。
2、被告存在过错
操纵市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操纵意图可以通过其客观的操纵行为来推定,即证明了被告存在操纵市场的行为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原告无需再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操纵意图。
3、原告遭受了损失
原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往往比较好认定,如因为行为人的操纵行为,原告以较高的价格买入证券,以较低的价格卖出了证券或者其持有的证券价格已显著低于其买入时的价格。但是,原告因操纵市场行为遭受的损失不是一概认为是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的差额,司法实践中,操纵市场行为造成的投资者损失计算是难点中的难点。原告遭受的损失即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关于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各国证券法学者通常认为是价格被操纵的证券的真实价格与给付价格之间的差额。[ii]但“证券的真实价格”只是一种理论上的价格模型,因为证券市场上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很难认定什么是证券的真实价格。
如上述杨绍辉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中,该案件是投服中心参与的证券支持案件,投服中心就创新了一套证券市场操纵民事赔偿损失计算方法,认定标的股票的市场价格即为未被操纵时的真实价格,并参考行业板块指数涨跌幅计算出拟制“真实价格”作为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金额。但拟制“真实价格”的做法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本质上,拟制“真实价格”的原理与计算基准日的股票价格类似,均是考虑证券在未被操纵时或影响消除后的市场价格。法院之所以未采纳该拟制的“真实价格”一方面是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考虑到投服中心的计算方式未必公允和准确。
在计算损失时,还需要考虑几个时间点,如操纵行为结束日、操纵行为影响消除日、操纵行为被揭露日、基准日等。虚假陈述行为的被揭露日和影响消除日一般相隔较近,而且根据《虚假陈述规定》,后者实际上是依据前者来推定的。但操纵市场行为的被揭露日和影响消除日一般相隔较远,二者关系呈现多样化形态。某些情形下,操纵市场行为要在其影响消除数年后才会被揭露,股价也不会由于揭露行为而产生显著变化。而在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类型中并不存在一个揭露日,关键的时间节点是操纵市场行为结束之日,以及基于结束日的影响消除之时间。
就影响消除之时间,上述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案件中,成都中院在判决书中提出,“在操纵行为结束后,恒康医疗公司股价随着减持公告应声下跌,直至泡沫被挤净,价格趋于平稳,股票价格逐渐向其真实价值回归。操纵行为结束后,市场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将其欺诈效应消化掉,涉及的因素比较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所以,这也意味着计算或推定操纵市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难度远大于虚假陈述。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起草的 《证券法修订草案》 ( 以下简称为 “2015《草案》”) 规定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就投资者“证券买入或者卖出价格与内幕信息公开后十个交易日平均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在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三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前立法机关也有思路认为,可以令操纵市场行为人对投资者证券买卖价格与操纵市场行为确认后十个交易日平均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iii]不过也有学者提出操纵市场民事责任可依据操纵行为发生前十个营业日内标的证券收盘价的平均价与投资者交易价之差额作为赔偿基准。[iv]
我们认为,该两种计算方式均过于笼统,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确认日”的标准也不能反映出损失发生的真实情况。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形,充分考虑操纵行为发生期间投资者的买卖情况、操纵行为的作用力方向等因素,以实际差价损失规则为主、固定期间损失推定规则为补充的方式来判定投资者由于操纵行为而遭受的损失。[v]就损失推定规则而言,可以参照虚假陈述的相关原理,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基准日(影响消除日):如行为人的操纵行为实施完毕的,需要认定操纵市场行为的影响消除日,该影响消除日应为自操纵市场行为终了之日后至相当于被操纵的股票数量换手率达100%之日;如按前项标准在开庭前尚不能确定的,则拟制一个固定期间,例如操纵行为终了之日后十个交易日;如操纵市场行为人仅是为了配合上市公司增发股票而未卖出股票的,则也需要拟制出一个消除操纵行为影响的固定期间,以及根据其他可能出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类型确定基准日。
在基准日确定之后,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操纵行为终了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4、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操纵市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对操纵市场行为本身的认定已属不易,但在操纵市场民事责任制度中,更为疑难的是因果关系的认定。由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模式多样、力度不一,因此,其对市场价格和投资者判断可能产生的影响力不可一概而论。即便比照虚假陈述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要在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中推定因果关系,也存在更明显的正当性疑难和技术性疑难。[vi]
在论证因果关系成立时,需要注意两层因果关系:一是操纵市场行为和受损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指操纵行为是投资者对证券交易价量信号的含义产生误判,从而实施了本不会实施的交易之原因。交易因果关系是定性层面的判断,适用“若无、则不”(but for)标准,即若无操纵行为,投资者则不会实施相应的交易行为,操纵行为必须是投资者交易的必要条件。二是操纵市场行为和投资者的交易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也被称为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操纵行为系投资者产生特定数额之损失的原因。
(1)交易因果关系
交易因果关系可以借助前置程序,推定一项已经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认定为操纵市场的行为自动构成民事侵权维度中的操纵市场行为,针对同一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诉讼原告无须再就此侵权行为的成立本身予以举证。进一步而言,也可以认为在行政或刑事维度构成违法的操纵市场行为具有重大性,足以影响理性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从而得以推定操纵市场行为和投资者交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v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