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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重要制度简评(下)

上篇,我们对《纪要》涉及的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债券纠纷案件受理与管辖法院、信用担保、债券持有人会议效力与权限等内容进行了简单评析,本篇我们继续对《纪要》其他内容作进一步解读。


《纪要》重要制度简评





5、债券交易对债券持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产生影响


实践中,为充分发挥债券融资价值,多有债券持有人将所持债券通过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融资的情况。鉴于此,《纪要》在第8条明确规定,债券持有人以上述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上述规定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本身并不存在争议,债券持有人通过前述所列举的交易进行融资的行为,并未对其所持债券所有权进行处分,不改变其债券持有人身份,自然不会对其诉讼主体资格造成影响。但同时,需要关注的是,一旦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交易中的“债券”的价值出现问题,当债券持有人不能按期履行回购义务的,很有可能出现交易相对方(质权人、收益权受让方等)将债券持有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并对标的债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将与《纪要》23条规定的损失赔偿后债券的交还与注销发生冲突,这其中涉及到两案协调处理以及损失赔偿金额能否由债券质权人等优先受偿等问题。这一风险值得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资金融出方、融券交易相对方、债券收益权转让的受让方关注。


6、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作为原告提起的债券纠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难度较大


《纪要》第16条规定了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保留原则,明确对于由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等,在没有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情况下,需要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司法实践中,调解方式结案是解决争议案件的一种常见方式。因调解结案可以让原告快速拿到具有强执效力的调解书,如在一审阶段即实现调解方式结案的话,便无需经两审终审的冗长程序,也可节约诉讼成本。通常情况下,是原告一方喜闻乐见的结果。另外,受托管理人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二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因此,考虑到案件调解的需要,可结合具体个案中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难度,决定是否在决议由受托管理人或者诉讼代表代债券持有人进行诉讼的同时,即形成特别授权的决议文件。当然,为避免发生特别授权情况下,受托管理人或者诉讼代表作出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也可通过少部分债券持有人不签字的方式使得特别授权决议暂时不生效,待调解方案确定后,再考虑将特别授权授予受托管理人或诉讼代表。


7、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需注意特别情况


《纪要》第18条规定了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问题,明确由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要求审理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担保物权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的,按照份额比例进行明确。


以上规定已经较为清晰,但从代理此类案件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考虑在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但受托管理人客观上却无法代为行使诉讼权利,需由非担保物权登记人的诉讼代表行权时,该如何保障债券持有人的担保物权权益?关于这一点,《纪要》未作出具体规定,从《纪要》19条规定的“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的原则出发,能否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将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明确由诉讼代表代为主张?但这样操作是否会因与物权登记相关规定冲突等因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检验。当然,根据《纪要》规定,最好由担保物权登记的受托管理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免出现前述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8、公益费用的分担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纪要》第20条明确了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共益费用的分担问题,指出共益费用可直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扣除。但是,律师或者熟悉律师业务的同仁都清楚,聘请律师启动诉讼程序之前,需要先行与律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一般前期也要支付一定的基础费用,很少有案件会全风险代理。这就需要债券持有人会议在起诉之前选出代表或者由受托管理人进行律所的选任,同时在确定律师收费标准后,向参与诉讼的债券持有人征集维权费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较高的维权成本往往是一些案件迟迟无法启动的主要原因。


鉴于此,为降低债券持有人维权难度,我们建议可考虑针对性进行相关制度安排,比如对于此类案件,允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降低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的标准,而非仅限定在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可参照北京高院今年4月份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京高法发[2020]137号)规定,设立债券纠纷案件维权援助资金,用于垫付维权前期所需的律师费、工作费用等。


9、请求提前还本付息、提前解除合同以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的诉请能否被支持,仍以有债券募集文件约定为前提


《纪要》第21条明确了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规定债券发行人逾期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但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纪要》虽对支持债券持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维权费用等进行了明确,但这些诉请的支持建立在债券募集文件中对此进行了约定的前提下,在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该诉请便失去了主张依据。另外,即便存在合同约定情况下,还需注意逾期利息是否和违约金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有可能会被依据现行有效的《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585条)调减的可能。


另外,《纪要》21条虽对“发行人违约情形下,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以及发行人存在其他债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情形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还本付息”作出指引性规定,但对何种情形下才能支持持有人上述请求未作具体的规定,指引内容较为原则、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一般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又无法在债券认购阶段将前述规定内容增加至债券募集文件中,司法实践中,在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裁判支持的可能性不容乐观。


10、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法更加贴合债券还本付息属性


《纪要》22条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法,该条规定相较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30条,对权利人损失的计算确定了完全不同的规则,调整后的计算规则更加贴合债券投资还本付息的基本属性。尤其是将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调整为“一审判决作出日”为分界,卖出赔偿“差额”(发生本金偿付的部分扣除);未卖出则赔偿“未能如约支付的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其他合理费用及虚假陈述导致的利息损失。”


11、因果关系抗辩方面,有很大的争取空间


《纪要》24条在因果关系抗辩方面,既明确了对揭露日后在交易市场买入债券的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又为该种情形下因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作出特别规定,考虑较为全面。


但是,在证明因持有人通过内幕交易、操作市场等方式导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债券市场公允价值;以及证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方面,非常考验代理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处理此类案件的实务经验,有非常大的争取空间。另外,《纪要》虽明确法院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确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对债券持有人造成的损失金额,但据了解市场上此类机构不多,且发展并不成熟,鉴定结果是否科学合理并用于裁判参考依据有待商榷。


12、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纪要》25条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指出在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受托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切记要明晰自身的职责范围,避免发生因未尽勤勉尽责义务遭到索赔的情况。另外,从具体操作来看,债券持有人客观上向受托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难度非常大,一者因为单个债券持有人或者松散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很难掌握受托管理人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充分证据,二者索赔的前提是损失数额的确定,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需建立在向发行人、债券增信机构等追偿损失未被支持或虽被支持但未能执行到款的前提下。


13、债券增信机构的共同责任


《纪要》26条明确了债券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值得关注的是,《纪要》在本条中规定:“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换言之,监管文件中或者增信文件中未有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在出现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情况下,债券持有人要求债券增信机构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存在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因此,债券持有人在认购债券时,应重点对增信文件中是否记载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进行审查。


14、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及免责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