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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重要制度简评(上)

近年来,国内债券交易市场发展迅猛,与此同时,发行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甚至欺诈发行、信披违规等违法违约案件也呈逐年上升态势。针对这一问题,为统一债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裁判标准等,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纪要》对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作出全面规定,总体分为:案件审理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案件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发行人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责任七个部分。本文从律师视角出发,拟就其中部分重要制度进行简评,以飨读者。



《纪要》主要术语释义


《纪要》中涉及多个专业术语,包括债券、债券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债券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等,厘清上述概念的具体含义对于准确适用《纪要》规定,进而指导此类的案件的代理工作至关重要。

1、债券

《纪要》在引言部分即明确适用范围:“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关于公司债券,中国证监会2015年01月15日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第3款明确:“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关于企业债券,国务院2011年01月18日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关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4月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二条提到:“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结合上述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规定可知,不管是公司债、企业债还是债务融资工具本质上都是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一种金融契约,是公司、企业等主体直接向社会借债筹借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同时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可通俗理解为借条。

2、债券发行人

根据前述债券定义的字面意思,债券发行人即是债券的发行主体。根据债券种类的不同,主体资质略有不同,比如企业债券主要以地方政府独资或者控股的城投公司为发行主体,即大家熟知的城投债,企业债券一般要求发行人连续三年盈利,且净资产要达到3,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或6,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以上;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不能在银监会的融资平台名单内或必须标注为退出类,且企业来源于政府的收入不能超过主营业务收入的50%等;关于此,本文不再展开介绍。

3、债券持有人

顾名思义,债券持有人是指持有某种由发行人发行的债券的人,其主要权利包括利息支付请求权和偿还本金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纪要》中多次并列出现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概念,我们认为这两个概念没有本质区别,相对来讲,债券投资者的范围更为宽泛一些而已。

4、债券增信机构

债券增信机构,是指为债券发行人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机构,向传统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债券增信机构可以提高债券发行人信用等级,增进债券信用,通过增信,信用等级较低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得到融资。

5、债券承销机构

债券承销机构,是指具备债券销售资格、为债券发行人承销债券的金融机构。承销机构一般是证券公司或者信托投资公司,承销的方式有包销和代销两种形式。

6、债券服务机构

债券服务机构,也被称为债券中介机构,主要为债券发行提供评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包括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7、受托管理人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第6条规定:机构开展受托管理业务应制定受托管理业务相关制度,明确业务开展机制和分工安排。以下机构可以向交易商协会备案成为受托管理人:(一)债务融资工具的主承销商;(二)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已取得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商业务资质的信托公司;(四)具备债务融资工具业务经验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专业机构”受托管理人往往是在债券发行人出现风险之后发挥作用,包括管理及处置担保物、参与债务重组、参与司法程序、信息披露、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等。



《纪要》重要制度简评


1、明确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

《纪要》第5条规定:“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纪要》出台前,受托管理人能否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15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十条第8项规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这是最早明确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的相关规定,但该办法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层级过低,并未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纪要》从司法层面回应了上述争议,明确了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肯定了其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与新《证券法》92条进行了呼应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纪要》同时保留了债券持有人的单独诉权,这对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受托管理人因系发行人寻找并聘请等原因,而与发行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关联,进而导致受托管理人出现怠于行使职责”问题意义重大。另外,《纪要》第19条进一步明确“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并在受领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明确债券纠纷案件受理和管辖法院

《纪要》出台之前,对于债券募集文件中未约定管辖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债券纠纷案件争议标的基本为给付货币,债券持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持有人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次《纪要》对债券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统一规定。未约定管辖情况下,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的案件,统一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纪要》发布前,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的,移送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已经生效尚未执行的,向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交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继续执行。不可否认,集中管辖的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争议解决律师非常清楚管辖法院的不同,对于案件立案、保全、裁判以及执行的成本、推进效率往往影响很大,尤其发行人往往是地方国企或纳税大户,加之高院管辖标的额调整至50亿元以上的新规,债券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基本被锁定在发行人住所地的基层或者中级法院,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可想而知,这也提醒债券持有人后续在进行债券交易中,应争取相对有利的管辖约定。

3、为信用担保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留出空间

《纪要》第三部分明确:“为切实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第13条细化规定:“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诉讼中,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较高的维权成本往往是权利人启动司法程序的一大阻碍。其中,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3款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实践中,担保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为物保,即由当事人提供资产(房产、现金)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措施,一种为函保,即由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具保函的形式进行担保,后者一般需要承担保全金额1‰-3‰、甚至更高的保险费用。根据前述规定,如允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则可为权利人节省前述维权成本。但理性看待《纪要》该项规定,何为符合条件语焉未详,实践操作中难以落地实行。虽明确金融机构可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但因维权成本客观上对金融机构并不能构成障碍,因此意义并不大。

4、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效力与权限

《纪要》第15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将决议属于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作为决议有效的前提,根据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有效,才能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似乎与《公司法》中的股东会、《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一样,都是权利人的集体决策机制,可我们认为他们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公司与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契约性基金除外),但在债券法律关系中,各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却各自建立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持有人各自拥有完整债权。持有人会议只是各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规则建立的松散联合,并不因此产生新的法律人格。因此,只有在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内作出的持有人会议决议,才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